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整合与更新。其中,婚姻家庭编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对彩礼返还、离婚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等社会关注度高、实务争议大的问题作出了重要调整和细化。这些变化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与平衡,也回应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本文将从政策背景出发,结合具体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详细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上述三个方面的最新变化,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帮助读者全面理解这些规定的适用条件和实务操作要点。

一、彩礼返还的新变化及适用规则

1.1 彩礼的法律性质与返还原则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一部分,通常指一方(多为男方)在婚前向另一方或其家庭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长期以来,彩礼纠纷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民法典》实施前,关于彩礼返还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了三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后两项情形的,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民法典》本身并未直接对彩礼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其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原则性规定为处理彩礼纠纷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该解释第五条对彩礼返还问题作出了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基本一致的规定,即: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条文内容看,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延续了原有的返还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以及彩礼范围的界定等问题,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民法典》背景下呈现出更加精细化、人性化的趋势。

1.2 “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是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之一。然而,何为“确未共同生活”,法律并未给出明确定义,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一般来说,“共同生活”应指夫妻双方在较长时期内共同居住、相互扶持、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的状态。以下因素常被法院纳入考量:

  • 共同居住的持续时间与稳定性:如果登记后双方从未共同居住,或仅短暂同居后即分居,通常难以认定为共同生活。例如,某案中,男女双方登记后,女方即赴外地工作,双方仅在节假日短暂见面,法院认为不符合共同生活的实质要件,支持了彩礼返还请求。
  • 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共同生活不仅指物理空间上的同住,更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扶持、生活上的相互照顾、情感上的交流互动等。若双方登记后虽同住一屋,但经济独立、互不关心,形同室友,也可能被认定为“未实质共同生活”。
  • 未共同生活的过错方:若因一方过错(如婚外情、家庭暴力)导致另一方拒绝共同生活,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考虑过错因素,酌情减少返还数额或不予返还,以体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1.3 “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另一项返还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明确“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采用“绝对困难说”,即给付彩礼后,给付人的生活水平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需求,而非相对困难(即给付前后生活水平对比下降)。例如,某农村家庭为给付彩礼举债十万元,而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仅为一万元左右,且该家庭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法院会认定其生活困难,支持返还请求。

1.4 彩礼范围的界定与返还比例

并非所有婚前给付的财物都属于彩礼。实践中,法院会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如节日红包、日常消费支出、小额礼物等)。通常,数额较大、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符合当地习俗的给付,才被认定为彩礼。对于彩礼的返还比例,法院并非一律全额返还,而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时间越长,返还比例越低。如仅登记未共同生活,通常全额返还;共同生活半年以下,可能返还70%-9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返还比例可能降至30%-50%。
  • 彩礼用途:若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如购置婚房、举办婚礼、家庭开支等),法院会相应扣减。
  • 过错责任:因给付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能减少返还;因接受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能增加返还。
  • 女方妊娠、生育情况:若女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或生育,法院会考虑其身心损害,酌情减少返还。

1.5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张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张某按习俗给付李某彩礼18万元,并为李某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价值3万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李某于2021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22年1月,张某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

法院审理:法院查明,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仅三个月,且无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张某为给付彩礼向亲友借款8万元,其本人年收入仅5万元,且需赡养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与前妻所生),生活确有困难。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但考虑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短暂共同生活,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无明显过错,遂判决李某返还彩礼12万元,“三金”因属一般赠与且已交付,不予返还。

分析: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彩礼返还问题上的综合考量:既保护给付方的基本生活权益,又兼顾接受方的信赖利益和共同生活期间的付出,避免“一刀切”式裁判。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新变化及实务要点

2.1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与原《婚姻法》基本一致,但表述更加严谨。其中,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则规定了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2 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但在表述上更加突出“权益”的保护,强调对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倾斜。

2.3 新增的“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新增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规定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列为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是对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所谓“挥霍”,是指一方无正当理由、超出合理限度地消耗夫妻共同财产,如赌博、吸毒、过度奢侈消费、为婚外情对象大额赠与等。例如,丈夫在离婚诉讼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奢侈品、频繁高档消费,或向婚外异性大额转账,法院可认定为挥霍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

2.4 婚内财产分割的特殊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新增了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离婚时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的限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提供了救济途径。例如,丈夫沉迷赌博,将夫妻共同存款挥霍一空,妻子可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5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共债共签”原则,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6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男)与赵某(女)于2018年结婚,2022年王某起诉离婚。诉讼中,赵某发现王某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一名异性转账累计15万元,且无正当理由。同时,王某在2021年12月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未告知赵某。赵某主张王某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王某少分财产。

法院审理:法院查明,王某向异性转账的15万元无合理解释,且发生在双方感情恶化期间,可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房产等)时,对王某少分20%,即赵某分得60%,王某分得40%。同时,王某挥霍的15万元及汽车价值20万元,均计入夫妻共同财产总额,按上述比例分割。

分析:本案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恶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惩戒力度,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式,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财产安全。

三、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新变化及判定标准

3.1 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这一规定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加明确和细化了不同年龄段子女的抚养权判定原则,突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核心原则,并将尊重八周岁以上子女意愿作为法定要求。

3.2 不同年龄段子女的抚养权判定

3.2.1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是基于婴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时,可由父亲抚养:(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如母亲因违法犯罪被监禁等。

3.2.2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

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

  • 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包括经济收入、住房条件、工作稳定性、教育背景、身体健康状况等。例如,一方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另一方无固定住所和收入,前者更可能获得抚养权。
  • 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的长短:若子女长期随一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法院会倾向于维持现状。例如,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且外祖父母有能力协助抚养,母亲获得抚养权的可能性较大。
  • 双方的品行与身心健康:一方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恶习,或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不会将抚养权判归该方。
  • 生育情况:若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其抚养权。
  •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协助抚养意愿与能力:若一方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协助抚养,可作为该方抚养优势的考量因素。

3.2.3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会单独询问子女的意见,或由社工、心理咨询师进行评估,确保其意愿是真实、自愿的。但需注意,尊重意愿并非绝对服从,若子女意愿明显不利于其自身利益(如因受一方威胁、利诱而作出选择),法院仍会以最有利于子女原则作出判决。

3.3 抚养费的确定与变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3.4 探望权的保障与行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探望权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的体现,是未直接抚养方的法定权利,也是子女获得父母关爱的重要途径。法院在判决探望方式时,会考虑子女的年龄、生活习惯、学习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居住距离、工作时间等,常见的探望方式有:定期探望(如每周一次、每两周一次)、节假日探望(如寒暑假、春节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视频通话等。

3.5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刘某(男)与孙某(女)于2020年结婚,2022年生育一子。202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孙某直接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周可探望一次。2024年,刘某因工作调动至外地,要求将探望方式变更为每月探望一次,每次两天,或寒暑假共同生活。孙某以影响孩子生活规律为由拒绝。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探望方式。

法院审理:法院查明,刘某工作调动至外地后,每月回本地一次,其要求变更探望方式符合实际情况。孩子已满三周岁,适应能力较强,且刘某此前探望情况良好,未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法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应兼顾未直接抚养方与子女的情感交流需求,同时考虑子女的生活稳定。遂判决:刘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时长两天;寒暑假期间,孩子可随刘某共同生活一周(寒假)和两周(暑假)。

分析:本案体现了法院在探望权纠纷中,既保障未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利,又注重子女生活规律的稳定,通过合理调整探望方式,实现父母子女情感维系与子女健康成长的平衡。

四、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彩礼返还问题上,虽然基本规则未变,但司法实践对“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等认定更加精细化,体现了对习俗与现实的兼顾;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新增的“挥霍”财产处理规则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强化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惩戒了恶意损害财产的行为;在子女抚养权归属上,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核心,细化了不同年龄段的判定标准,突出了对子女意愿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这些变化不仅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也为公众处理婚姻家庭事务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自身情况,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本文内容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截至2024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整理而成,仅供参考。具体案件处理请以最新法律法规和法院判决为准。